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点击下载
行业协会是被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之一,由于其自身性质和特点,在实践中既可以维护和规范竞争秩序,也可能成为限制竞争的工具。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与一般的经营者相比,还存在隐蔽性强、持续 时间长、危害范围广等特点,各国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规制措施。相比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反垄断立法,我国《反垄断法》在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上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认定标准不明确,行业协会的范围不明晰,豁免制度不完善和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行业协会进行明确界定,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立法完善。
在现代社会,行业协会等“第三部门”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学者们已经清晰地认识到,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维护和规范竞争秩序的积极作用,也可能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明确将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要求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依法竞争,禁止其从事该法第二章规定的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这在立法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考虑到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行业协会的复杂性,各种官办、民办、官助民办行业协会并存,现实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复杂多样,同时受制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限制,我国针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并不完善,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始终存在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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