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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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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三)

    2、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是指持有足以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权的股份的个人与机构。美国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规定了控股股东在注册陈述、招股说明书和信息传播中的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第7条也将控股股东作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被告。

    3、发行人

    发行人是指以筹措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有价证券的政府或公司。上市公司是指公开发行的证券在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司。我国《证券法》第 17条第1款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 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3条规定,发行人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第7条也规定,如果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虚假陈述行为,则属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4、证券承销商

    证券承销商是指依法具有证券承销资格,与证券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发行的证券,由此获得相应的承销费用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我国《证券法》第 24条、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停止并采取纠正措施。而如果证券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第7条亦明确规定从事虚假陈述行为的证券承销商应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被告。

    5、上市推荐人

    上市推荐人是指申请上市的股份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委任的作为其上市推荐的机构或人士。(注8) 我国《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未对上市推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但深、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均要求上市推荐人必须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记载的事项进行核实,保证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最高人民法院《 1.9规定》第7条也将上市推荐人作为了潜在被告。

    6、中介服务机构

    关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事务所、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 161条、第202条规定,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7、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第26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原告的范围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原告的范围是指谁有权向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注9) 我国《证券法》第 63条只是概括性地规定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害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第18、19条仅规定了原告作为证券购买者的情况下,虚假陈述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而对原告为证券出售者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未作规定。

    参考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总体来说,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所有参与买卖的投资者均有可能享有诉权,即只要依据公司公开的不真实信息买卖有关的证券并遭受损失的,都可以请求有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一般来说,原告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请求权人必须是善意的;二是请求权人必须是证券的实际购买者或出售者。(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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