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和现实意义: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具有两个根本特征:第一,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特征。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二是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四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负有赔偿责任。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直接影响。第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既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也包括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作用,这是程序特征。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变化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因此,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应该说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和方向
保护人权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事实上经历了从“一元性保护”到“二元性均衡保护”这样一个基本的发展轨迹。一元性最初表现为“被害人一元性”,犯罪往往被认为是单纯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允许被害人依照“同态复仇”等习惯法对犯罪人进行报复。在这种犯罪追究模式中被害人是主动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主体,此时的刑事人权基本上仅指被害人的人权。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的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替代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时至今日,刑事人权的主体已经鲜明地表现出二元性的特征,无论犯罪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权利,都成为刑事人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在整个刑事诉讼之中,并不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只是存在着在人权保障上,人权主体之间、人权保障内容上的矛盾与冲突。传统的犯罪本位的司法制度使得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完全失去了平衡,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再度被害)。然而犯罪学家和刑法专家们却仍然反对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担心允许被害人以有效的方式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会妨害被告人的利益,公民的权利会被迫让步或惩罚会变得更加严厉,让被害人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中会倒退到复仇和私刑统治司法制度的黑暗时代。司法(主要指审判)实践部门也认为被害人的涉入将加剧法庭的久拖不决,将消耗更多的诉讼成本,而排斥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这种把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片面化、绝对化的观点显然有悖于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准则。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从各国司法实践考察,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有以下几项主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参与诉讼是揭露犯罪、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从而有效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侵害的当事者地位,他们大多亲历了犯罪的整个过程,对犯罪有着强烈的印象,从而形成他们独特的感知和体验。被害人的这种被侵害经历,使他们对犯罪事实的揭露更生动、更具体,因而更具说服力,对于反驳犯罪分子的狡辩、抵赖和翻供有很强的证伪作用。就司法实践来看,“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因此,控诉犯罪不仅仅是国家的事情,被害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来指控犯罪,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的指控甚至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在国外,这一点已得到证明:“在联邦德国,90%的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刑事诉讼是由犯罪被害人提起的;在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的修正案之后的5年中,由于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被告的起诉增加了40%至50%。”据笔者对某些基层公安刑事立案情况调查,被害人的报案率越高,往往案件的侦破率也越高。
2、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由于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都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赔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但是,现代社会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奉行国家主导主义,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难免会对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考虑不周。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虽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被害人, “也应当看到,尽管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立场一致,都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然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有特殊的利益需要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从国家和社会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一些,有时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十分周到的考虑,加上具体办案人员认识上的偏差等原因,可能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或者被忽视,甚至使犯罪分子没得到应有的惩罚等。”其实,从法律身份上讲,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不直接代表被害人。因此,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利益主体,由于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3、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也是制约司法权、确保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一方面要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应拒斥社会力量对司法权行使的正当监督。作为当事人,由于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给司法机关所带来的监督更具直接性和有效性。
4、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被害人作为证据^^文档的一种来源,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就会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现象。当被害人仅仅作为证人的时候,仅仅充当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因而在某种程序上失去了配合司法机关的热情。尽管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复仇愿望,但是,当他知晓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主要服务于社会利益时,他会感到失望。特别是当代刑罚的轻缓化更增强了被害人的这种不信任心理。一旦对司法失去信任,被害人要么会转而求助非公力救济的办法,要么就断然放弃任何救济。实践中,被害人被犯罪侵害后不积极报案就在一定程序上说明他的不信任心理。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被害人不会充分配合司法机关就成了逻辑上的必然。刑事诉讼资源本来就很稀缺,被害人这种证据资源如果得不到充分利用,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这不利于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源节约功能。在刑罚轻缓化趋势不会有大的变化的情况下,要想充分利用被害人这种诉讼资源,必要的考虑就是获得被害人的理解,而这就需要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大多数的被害人而言,要想他放弃根源于人的自然倾向的强烈的复仇观念,只有让他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才有可能。诉讼的过程就是一种教育的过程,是一种宣传的过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比不参与诉讼全过程更有利于他接受现代的刑罚观念。如果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仅仅作为普通的证人,是难以获得充分的教育机会的。
四、 完善立法,确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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