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确立了包括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在内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主权在民,应当是我国政治制度的基石。从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而言,人民主权的意义在于:其一、国家这一主体的非绝对性,构成了国家承担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其二、理论上承认国家这个抽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而确立了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其三、主权是绝对的权力,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过是表达主权者的意志,不应把法律与主权本身相提并论,因而,行政立法赔偿在我国也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况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的概念下包含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因此,立法行为不应该一概豁免赔偿责任。
2、公共平等负担理论
社会平等负担特定损害。这个理论更符合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也能够为合理定位行政归责原则提供理论支持:其一,“公家事,公家担”。行政机关履行权力的本质是为全社会成员服务,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全社会成员共同负担。由此引申出两个结论:一是履行公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具体履行公务的公务人员个人承担。二是行政损害的后果不能由受到损害的个体来独自负担;其二,个别损害,大家负担。从法律理论上讲,个别损害就是非普遍性的损害,需要由公共平等地负担。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只限定于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即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才予以赔偿,没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更没有立法赔偿,应当说,类别主体的损害大多没有进入行政赔偿责任范围。其实,对于全社会而言,类别主体的损害也应属于特别的、非普遍性的损害,也应纳入公共负担的范围;其三,受害人的无辜就是赔偿的根据。作为社会共同生活的个体,每一个人必须“无偿承受在公共权力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行使中造成的损失,除非立法者另有规定。” (注11)也就是说:公共负担个别主体的损失是有条件和范围的。 这个条件就是受害者对此损害的造成是无辜的。这一理论实际上也淡化了造成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否有错的问题,原因在于,存在这样一些行政损害,行为主体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对于这样的损害后果为什么一定要由受害人独自承担呢?为什么不是行为主体去承受呢?因此,从公平的角度看,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则,首先是“损害需要赔偿,”其次才是“谁来赔”的问题,只要没有归责于受害人的理由和根据,公众就应当通过国家这个主体弥补受害人的特别损害;其四,赔偿与补偿享有共同的基础。如果不是把行政赔偿的视角放在行为主体的对错方面,而是放在受害人身上,我们就会发现,赔偿与补偿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相同的,赔偿和补偿原本也是同一个概念(COMPENSATION)。损害赔偿的本质不是对行为主体的是非判断,而是对受害人无辜损害的弥补。
3、贯彻和体现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理念和目标要求
就以人为本而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要充分尊重人的价值和体现对人的关怀,具体表现在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救济上,如果只解决一部分行政赔偿纠纷,不利于充分贯彻尊重权利的以人为本理念;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必须客观全面地将损害纠纷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尽量避免某些行政损害纠纷游离于行政赔偿机制之外,否则,会造成受害人对政府的不信任,加大上访上诉的压力,显然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对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修改建议
从理论原则上看,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公平负担责任。这种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受害人无过错原则,即受害人自己对造成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该损害后果不应当由受害人负担,而应当由国家负担。这样,首先是在由受害人自己负担还是由国家负担层面上解决了损失负担的归属问题。在受害人无过错这个总的归责原则基础上,再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形式的归责标准。而对于行政赔偿具体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或标准,不应当只是一个标准,而应当是根据不同类别的赔偿事项,分别设计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建议如下:
1、违法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与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等。国家机关行政违法,说到底仍然具有过错性质。国家机关是执行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特别强调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类似于国外法律中的立法赔偿)。对于抽象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而言,只适用于违法归责原则,其他的归责原则,如过错等,是不能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另外,就我国现状而言,所谓立法赔偿,目前不太可能把所有的立法行为都纳入其中。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法”的性质和地位,在现行监督机制里,都是通过立法监督的形式来纠正的。如由同级人大撤销政府不适当的决定或上级机关的监督等。所以,建议把规章以下这些不具有“法”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的,设立行政赔偿责任。
2、过错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执行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等。过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现在看来,是有局限的。这种局限性在于:法律规则的要求,有时是很原则的,在这些“宽大”的原则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问题,也有事实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问题,以及行政机关柔性行为的非法律调整内容的问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范围内故意或过失地损害公民、法人权益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这些问题都不是仅仅靠一个违法原则能够解决的。所以,有必要在违法归责原则以外,再增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一方面用违法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又用过错原则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这种双重标准的分别运用,显然弥补了违法归责原则的不足,增加了对国家机关人员执法主观因素的要求,加大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负担,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其实,从国外制度看,大多数的行政赔偿制度都是实行过错归责原则。
主张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难以把握。其实,现代法律上的过错归责这个主观标准已经客观化。人们是在 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3(五)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