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家安全论。国家的安全是国内人权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条件,国家安全的维护需要政府行使特定的权力,也需要公民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作出必要的牺牲。“当保护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生存、独立和安全的国家利益间发生严重冲突时,在相当程度上后者优先。” 如为了维持军队需要服兵役,为了维持武装力量需要更多地缴纳赋税,为了战时的需要服从政府对财产的征收和征用,为了国家安全需要对言论和迁徙自由进行限制,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政府可以限制甚至取消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等等。目前,这种国家安全观已经得到各国宪法的普遍确认。
第四,社会责任论。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是政治共同体生存不可缺少的。在公民个人自由需要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都有明确的体现。欧洲国家的宪法对家庭、宗教和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反映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承担社会责任并根据社会责任而对其进行限制的观念。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也应当为社会福利服务。因此,财产权的行使既要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又要受社会责任的限制。我国宪法学家王世杰、钱端升在概括自然法学者和社会法学者的财产权理论时认为,社会法学者的财产权是社会职务“不独在理论上较人权说为完满,即就事实而言,各国晚近法律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亦实倾向于社会职务说。”
三、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
关于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有学者将其分为“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和“区分式的立法方式”两大类,在“区分式的立法方式”中又细分为5种(专门性法律限制、附条件的法律限制、一般性法律限制、隐含性(空白性)法律限制以及反向式法律限制)。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直接限制方法”、“间接的限制方法”和“附条件的限制方法”。笔者认为这两种分类或比较繁杂,或不够合理,故还是采取何华辉教授生前的观点,把限制方式分为三种:具体限制、依法限制和原则性限制。
(一)具体限制
所谓具体限制,是指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某项基本权利时,同时规定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将限制该基本权利的行使。 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再如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依法限制
所谓依法限制,是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不作具体限制,而是笼统的规定对一些权利可依法予以限制,通常直接使用“依法”、“根据法律”、“在法定情况下”、“在法律范围内”等字眼。例如,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再如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原则性限制
所谓原则性限制,是指宪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并对行使这些权利作出了总的原则性的限制规定,通常以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利益、公序善俗、道德准则等为限制理由。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再如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实践中,大多数宪法都兼采两种或三种限制方式。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具体的限制条款,而不仅仅是依法限制和原则性限制,这样制宪有利于防止法律对基本权利作出更多的限制。但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表述一般是笼统的、粗线条的、宣言式的,没有多少具体的规定,如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看似没有什么限制,但为落实该条而专门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则规定了太多的限制条款,“使宪法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 我国老一辈法学家张友渔先生曾指出:“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具体条件,法律不能违反这种规定,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在宪法里面就直接规定必需的具体限制,普通法律想再作更多的限制就非常困难了。因为如果只要依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就可轻易取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普通法律就实际上高于了宪法,这违背了宪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属于违宪。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中的限制条款也不能过多。如《马耳他共和国宪法》(1964)对不得擅自进入私人住宅,竟然规定了16种限制情形,这就让人怀疑其真实意图不在于肯定而在于否定基本权利。
那么,宪法至少应该对哪些基本权利规定具体限制条款。笔者认为,对于如下消极权利应该在宪法中规定出必要的限制条款:生命与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秘密权,信仰自由,私有财产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意见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因为这些都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人权。
四、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建议
如上文所述,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这是维护政治社会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法律措施。然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在于维护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而不是通过限制剥夺这种自由。因此,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是漫无边际、随心所欲的,在实体和形式上都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用后一种“限制”规范前一种限制,防范前一种限制不当损害公民基本权利。为此,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方面,必须把握好一些基本原则,以使这种限制成为最必要、最严格,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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