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一1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与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较 2.69倍 1.44倍 1.00倍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与成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较 3.10倍 1.78倍 1.00倍
职工平均工资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与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比较 2.00倍 1.57倍 1.00倍
从上表可以清楚的看出,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赔偿标准的差异。假如,一名住所地在深圳市的司机,在成都市开车肇事,导致一名成都市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成都市诉讼,按照成都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192820.00元(9641.00元×20年=19282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在被告住所地深圳市诉讼,按照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518716.80元(25935.84元×20年=518716.80元)的死亡赔偿金,后者约是前者的2.69倍(518716.80元÷192820.00元=2.6901608倍)。如果死亡的是一名成都市的农村居民,按照侵权行为实施地成都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73100.00元(3655.00元×20年=73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226920.00元(11346.00元×20年=22692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后者约是前者的3.10倍(226920.00元÷73100.00元=3.1042408倍)。
再假如,一名住所地在成都市的司机,在北京市开车肇事,导致一名成都市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北京市诉讼,按照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277652.00元(13882.60元×20年=277652.00元)的死亡赔偿金;在被告住所地成都市诉讼,按照成都市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192820.00元(9641.00元×20年=19282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约是后者的1.44倍(277652.00元÷192820.00元=1.4399544倍)。如果死亡的是一名成都市的农村居民,按照侵权行为实施地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129926.00元(6496.30元×20年=129926.00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被告住所地成都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可能获得73100.00元(3655.00元×20年=73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约是后者的1.78倍(129926.00元÷73100.00元=1.7773735倍)。
在同一起事故中,通过选择不同地方的管辖法院,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按照不同的赔偿标准地的标准来计算,从而得到数额相差较大的赔偿金。这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解释》采取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指导思想,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公民的现实生活,来自于法律对公民生活的终极关怀”。⑥笔者认为,无论选择何地的法院管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后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来确定,即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残疾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统一按照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来确定。坚持以经常居住地为唯一赔偿标准地确定赔偿金额,确实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唯一性的权威形象。
二、人身损害赔偿应无城乡差别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重庆市郭家沱发生了一场车祸,让年仅14岁的重庆市某中学女生何源和另外两个好朋友鲁静莹、邓荞丹离开了人世。当天早上何源和同校的两个好朋友鲁和邓,同乘一辆三轮去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一辆迎面驶来的满载货车,发生侧翻,正好将三轮车压在下面,三名花季少女就这样凋亡了。女儿的离去对何源父母的打击非常大,然而等待他们的却是丧女之后的又一次沉重打击。肇事方重庆市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了鲁和邓的家人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对于何源的死亡赔偿金仅提出5.07万元的赔偿,这样赔偿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鲁和邓是城镇户口而何源是农村户口。无法接受这一现实的何源父母不仅大声质问:“不是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死亡的生命?”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进行细分不仅有违法律的公平也违背起码的伦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标准来确定。《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然而《解释》中却首度出现了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进行赔偿的规定,这是不合适的。在上述案例中仅因为何源是农村户口,就比同遭车祸遇害的城镇户口的同学少获死亡赔偿金近15万元,“同命不同价”公理何在。再以湖北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例,根据湖北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90元⑦,两者相差5133元(8023元-2890元=5133元)。如按20年计算总额差距在102660元(5133元×20年=102660元),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大约是农村居民的2.78倍(8023元×20年=160460元,2890元×20年=57800元,160460元÷57800元=2.7761246倍)。显然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种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是对农民的不公平,尽管将户口性质分为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并非司法机关所为,但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力求解决这种不公正的现象,而不是加剧其不平等。
在法理界,“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⑧而《解释》借鉴了日本的模式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城乡之间的收入和支出确实存在不同,城乡之间赔偿标准不同好像也不是一点道理都没有,既然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支出不同,那在赔偿问题上也体现出这种不同好像也是理所当然了。笔者认为问题的本质并非如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上赔偿的是人的身体的损伤以至于生命的丧失,如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的是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这种情况下采用“继承丧失说”适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赔偿标准还有一定的道理可以接受。然而在生命权损害的赔偿上,不应只看到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而遭受的可期望的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害,更应该考虑到对生命本身的尊重。我承认生命是无价的,为生命标上一个价码是对人权的藐视和玷污,然而我们更要看到生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受害人是农民或是城镇居民就想当然的按所谓的收入损失进行不等赔偿。无视生命的平等性就是对人权和人性最大的践踏。再者,即使是采用“继承丧失说”理论按照实际丧失的利益来进行赔偿,就凭什么认定这些农村居民的收入就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死者是一个承包很多农村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者是一个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企业家,其收入并不比城镇居民收入低,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给予赔偿, 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质疑(二)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