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与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比较
对比美国和德国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其共性表现在(注15):(1)它们都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原则的基础上。保持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平衡,实现分权机构之间有效的制衡是其共同的目的,因而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性。(2)最高人民法院和宪法法院都宣称是超政治的,但实际上,这些法院的法官都是分属不同政党的,很多判决都带上了政党色彩。这在政党政治下是难以避免的。无论是普通法院审查制还是专门机关审查制,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之下,两种模式都突破了三权分立学说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只停留于抽象层面的局限性,引进了具体的制度设计,在分权学说和分权体制的框架内对公民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性保障。
两种模式的违宪审查体制都无法避免其政治性。它们都通过自身职责的发挥直接或间接的达到平息政治争端,从而在政治体制中发挥其功能。美国司法审查制具有开创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即在于通过巧妙的手段平息了联邦党与民主共和党的政治纠纷。“归根到底,和美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类似,宪政法院(即宪法法院)的职能与其说是控制其他宪法机构,还不如说是保持宪法所规定的分权机构的合法性。”(注16)使各个分权机构都能在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是保持其合法性的根本。违宪审查机构的存在,以宪法的名义保持了分权机构之间至少是表面的和谐,因为这种合法性仍然是以政治性为其依托的。
在联邦主义的政治理念下,当联邦中央可能侵害到州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权的行使限制可能损害联邦国体的政策。在这方面,作为联邦与州的中间人,违宪审查机构保持着联邦于州之间关系的巩固。
在共同信奉联邦主义与三权分立的美国和德国政体下,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其主要原因有:(1)政治理念的差异。欧洲国家受英国议会主权理论影响很大,而美国信奉绝对的三权分立,两种不同的理念之下,立法机关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自然有所不同。欧洲不具备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普通法院行使的社会和政治条件。(2)法院组织模式上的差异。与美国法院系统相比,德国的法院系统具有分散化与专门化的显著特点。(注17)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形成多套完整、独立的司法系统,司法管辖权是集中统一的。德国的司法权力在横向和纵向上都有不同分配。通常的司法功能分配在5套平行与独立的法院系统。司法权的分散意在于强化专业性,故而有浓厚政治色彩的违宪审查权无法由分散的司法机构掌握。(3)法官专业背景的差异。普通法背景下的美国,法官造法以及法律解释技术形成传统,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不允许造法,只能服从议会的法律。从这一意义上,将技术性较高的宪法解释权赋予普通法院法官手中,也是不合实际的。
(四)国外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违宪审查制度在西方确立的基础是权力分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功能,既在于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问题,同时也在于解决权力运作过程中因为权力分立而产生的不平衡问题,具有法律与政治的双重功能。每一种违宪审查模式都是建立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比如前文提到的政治理念差异、法院组织模式的差异和法官专业背景的差异。从我国法治化的现状来看,着重点是要建立一种适合于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这种制度的建立既要考虑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又要能充分借鉴世界上已有的较为完善的审查模式。
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这一特点与专门机关审查模式较为类似。但不同的是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享有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享有并在行使立法权等权力。这种现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专业水平不如西方的宪法法院等专门机关。如果确立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又与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相冲突。因此,只能考虑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综合借鉴两种审查模式的优势,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三、我国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违宪审查的现状
我国迄今还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宪法、法律中,无法找到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的条文。但是,如果说我国没有违宪审查方面的规定,又是不切合实际的。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些条文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而且确立了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力。《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从这些关于宪法实施保障的规定来看,表明我国开始将宪法监督提到议程并形成了初步的立法。但实际上,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来,宪法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宪法监督模式无论从理论上讲多么优越,但在实践中却是很难立即行通的。首先,我国尚未在宪法、法律中建立违宪审查的概念,关于什么是违宪,什么违宪主体,违宪审查的范围有多广,这些问题都缺乏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学界讨论中。其次,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虽然,宪法、法律都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是这两个机构的事务繁杂,其功能、组织机构、工作日程、专业水平都决定了其暂时无法胜任违宪审查机构的角色。而且现实中,这两个机构也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宪法监督只能。第三,宪法监督的程序不明确。虽然《立法法》对有关机关提出违宪审查有了规定,但是这个规定非常简略,缺乏启动、处置程序。只有遵循严格的程序,才能准确、有效地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中。宪法的监督实施同样需要一定程序保障。
(二)学界关于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几种观点
长期以来,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选择,一直是包括宪法学在内的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实行司法审查制。这种意见主要考虑了司法审查制的优越性,主张在我国也实行这种制度,由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决违宪诉讼,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彻底实现法治化。但这种司法审查制与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缺乏亲和性和协调性。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国家,法院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组建的审判机关,它们本身都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因此缺乏履行这一宪法监督重大职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显然不适宜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实行宪法法院制度。这种主张一度曾有一定的市场,认为在我国应组建宪法法院,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但这种主张并没有获得普遍的同意,主要也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协调问题不好解决,诸如宪法法院的法律地位、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本身是否自成系统等问题,都需要做深入的论证,目前还缺乏实行这种制度的基础。 试论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三)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