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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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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无限制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是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为了保证监督力度,法律还规定,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法律监督不应该是无限制的,而现行司法实践中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一样,检察院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检察院频繁启动再审程序的后果是法院需得对案件的一次又一次审理,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降低了法院的判决权威。

    其次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如果检察院主动向法院提出抗诉,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诉讼主体应该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而作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介入到私权纠纷中,则势必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这是否也会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三)、提起再审理由中存在的不合理性

    提起再审理由中存在的不合理性表现为: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有一条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是什么样的证据,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间未举出的证据,在举证时限过后就不能再发生证据效力。这是法院为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敦促当事人在举证期间积极采集有利证据的重要举措。但如是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这份之前已经采集了但没有出示过的证据,是不是仍然有效?笔者建议对“新的证据”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否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对该案是否是“错案”的判断仍然存在偏差。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另一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对“证据不足”如何界定?民事审判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制度。正因为当时一方证据充分,法院才能判那一方胜诉。如果现在法院认可败诉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事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申请理由成立而启动了再审程序,法院则就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因此以证据是否充足来衡量裁判的正确与否不适当。

    3、申请再审事由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需要再审。程序公正,才能实体公正,这理应是每位法律实践者的一致认识。如果认为“当时案件审理时违反了某一程序,但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因而不必再审”,这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表现。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凡是违反程序法的判决、裁定,一律应当再审。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事由的这一表述就未免不够妥当。

    (四)、允许对未经上诉的判决进行再审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裁判进行再次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人民法院先行审查确定是否再审。而上诉是案件审理的一个普通程序,当事人如果提出上诉,则法院必须受理,进行第二次审理。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认可了判决结果,或者想上诉而最后却又认可判决结果选择不上诉,在这种前提背景下,当事人如果在判决结果生效后又申请再审,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是置法律威严于不顾,滥用当事人权利的体现,所以应当予以制止。因此笔者认为对未经上诉的判决不应进行再审。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设想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建立起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秩序。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在保留现行再审程序可取成份的基础上,去除无限性弊端,建立有限再审的法律模式。同时以关注当事人申诉权利为重点,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民事诉讼秩序。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和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势必违背了这一原则。此外,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是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形象,如果法院发动再审,则破坏了这一中立立场。因此,在现代司法原则下,法院只能而且应当扮演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不应当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所以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应予以取消。

    (二)、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

    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享有抗诉权的问题,在法律界一直存有争议。总体认为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力过于广泛。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就如人民法院一样,其以抗诉之名加入到平等民事主体的诉讼活动中,会对民事诉讼程序造成冲击。从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强化检察监督的结果,势必弱化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但现时废除民事抗诉权的说法,笔者认为只是属于在纯理论上认为维护了司法公正、公平,而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及现实意义。因为实际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都是理性和个个清廉的,诉讼程序也不尽完善,所以取消检察监督尚不可取,检察监督在一定时期内还有存在的必要,但检察监督宜限定在一定的程度和一定的范围内。“对于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的再审之诉,宜限定在两种情况内:一是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利益主体,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也会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此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对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就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二是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再审之诉。审判人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既是严重的职务犯罪,也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此类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再审之诉,有利于惩治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注9)

    (三)、完善当事人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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