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了解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违宪审查的主体、违宪审查的方式和对违宪的制裁措施。因此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考察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特点。
1.从违宪审查的机关看,我国宪法监督属于立法机关监督体制。按照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宪法的监督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体内容为: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具体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都没有被监督。
2.从合宪审查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审查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所谓事前审查,就是在法律生效之前,就对其合宪性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所谓事后审查,是在法律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因宪法纠纷而对该法律进行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注2)我国同时采用了事前审和事后审两种方式,形成了我国宪法监督方式上的特色。其中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批准;事后审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违反宪法的行政立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地方性法规。但这种方式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有力,并且这种方式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往往忽视对其他宪法主体的监督。
3.从对违宪的制裁措施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措施,监督宪法实施。但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
(二)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特点下,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有效性差。2003年3月17日,走在广州大街上27岁的孙志刚,突然被人收容了,随后在广州市收容站被打死。此事被披露后,迅速引起社会空前关注。5月16日, 3位青年法学博士以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违宪审查,认为该《收容遣送办法》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宪法、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应予改变或撤销。6月18日,国务院宣布废止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自行废止了原有的《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事件所反映的事实是从1982年5月至2003年6月,施行21年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竟然有些条款违宪,可见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有效性较差。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法的、周全的,否则不会颁行了。这就必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重视对自己颁行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而且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每次会期较短,任务很重,可以说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工作;同时全国人大代表近3000人,可谓人数众多,而知识背景差异较大,难于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违宪审查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常设机构,但从它的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来看,要使违宪审查工作成为其经常性的专门工作亦有很大的困难。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多项职能,涉及的面很广泛,每两个月一次的例会要处理许多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不可能对经常的、不定期的违宪问题予以及时处理;而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委员会作为常设的工作机构具有专业优势,但它只是全国人大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无权自行审查,更无独立的裁决权,以及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任务方可审查,因而也不可能积极主动地进行违宪审查。这就导致了违宪审查权实际上得不到有效实施。
2.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具体的宪法诉讼程序的保障,使一些违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和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此条文并不难看出,我国公民都有守宪、护宪及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和权力,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方式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然而,除宪法监督违宪行为的明确规定外,其他一些社会主体如何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尚不具体,致使违宪审查权限实际上没有程序约束和保障而缺乏操作性。谁,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期限里,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违宪审查申请?这些机构是通过什么方式,在多长期限里作出审查决定所有这些程序规则,迄今为止,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只字未提。
3.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缺乏独立的、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表明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同时又规定,国务院可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命令、指示和规章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与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与执行,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及下级人大的不适当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决定。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无疑包含了违宪的文件。而这些规定说明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一个主体,分属立法、行政等多个主体。这在实践中容易形成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谁都不负责的局面。由于没有一个专门进行违宪审查机构,违宪审查机构的独立性也就无从谈起。
三、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比较
违宪审查制度是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制度之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既需要有完善的规定,更需要有效的保障实施的措施。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有力措施之一。
伴随着现代宪法而产生的违宪审查制度首先产生于美国,其后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日益朝着多样化,专门化和制度化的方面发展,且各有千秋,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现代宪政国家,主要有以下三种违宪审查模式。
(一)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这种模式又称司法审查制,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中所确定的,这种体制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司法机关审查制的基本做法是: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及法院均有权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违宪,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其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和抗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经常的贯彻和监督;还可对受违宪侵害的公民实施法律救济。但在审查过程中,法官的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不可能准确地表达立宪者的意图。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种宪法审查制度是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认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审查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其缺点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缺乏实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三)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以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行使宪法审查权的模式。法国现行宪法规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是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就是否符合宪法做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的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任意性。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而德国和奥地利则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其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这一制度同样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的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政策影响。总体来说,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它在某种程度上兼具了立法机关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两种模式的优点,在审查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一是事先审查,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二是事后审查,即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在执行和适用过程中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这种审查或由公民以诉讼方式提起,或由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有权机关主动进行。中国的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就是事后审查的一种方式。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二)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