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实现问题。该赔偿是向被告人提出的,法律规定应当从告人自身的财产中加以执行。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很多被告人在被判处徒刑后根本没有可以用来支付被害人赔偿金的财产,导致民事判决部分的执行久拖不决,最后不了了之,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最终因为权利无法得到满足而陷入困境。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被告人欠缺支付能力而成了“白条判决”。对于因犯罪导致生活窘迫或丧失生活能力的被害人,如果他们难以得到社会帮助的话,这极可能使得被害人产生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不满,会因此成为社会中新的不稳定因素。对那些无偿还能力的被告人犯罪造成的弱势群体给予适当的救助,不仅仅是体现法律的公平,也在于通过人道化的国家救助,一方面缓解被害人生活上的困境和精神上的痛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构筑和谐的社会关系。(注4)法律的终极理想是违法者受到制裁,受害者得到补偿,被打乱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但是,如果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法律的这一最终目标不会实现,正义就不会出现。所以,我们应对刑事被害人予以国家救助。但是,被害人国家救助并非国家赔偿,因为从法理上来讲,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由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予以赔偿,国家对被害人实行救助,只是一种救急性的国家福利,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关怀与抚慰。被害人国家救助也不能叫国家补偿。虽然被害人救助要以一定的经济补助为条件,但救助所强调的是“应急”或“济难”,并不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救助的金额也不一定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相等同,故而无所谓“补偿”的问题。(注5)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我国正在实践并逐步成形的一项全新的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予以经济补助。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法律,确立起相对统一和系统的救助制度,通过立法来加强对犯罪被害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专门保护。关于这项制度的构建,涉及到多个方面。首先,关于救助资金的来源,除国家财政作为主渠道外,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进行筹集:罚金和没收财产所得;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罪犯劳动的部分所得;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社会捐助。其次,关于救助的对象范围,原则上可限定为因犯罪侵害而致重伤或死亡,且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再次,关于救助机构,可参照国家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来进行。最后,关于救助程序,应当包括权利告知、提出申请、审查、做出决定、申请复议、做出复议决定等内容。 (注6)
四、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诉权及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其对人权的保障力度尤其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但在我国刑事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极为重要的上诉权。显然,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所以,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上诉权,不但其诉权实现的重要体现,也是其合法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对此,国内有相当多的学者都在呼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除了有揭露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强烈愿望外,还有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补偿的迫切需要。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反映和代表这些要求;但是,有时候由于检察人员认识上的偏差,或者司法腐败,或者着重考虑国家和社会全局的利益,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工作上的不足。(注7)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趋于平衡。所以,法律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也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应的上诉权利。(注8)所以,对被害人的权利维护不仅要从司法上,还要从立法上得到完善,使被害人的利益在现实中得到切实的维护。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所以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的实际看,应当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理由:
1. 从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上来分析。从控诉的角度上讲,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同为公诉的控诉主体,但二者的出发点有所不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追诉代理机关,其参与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国家的利益,而被害人关心的是维护自身的利益。检察机关的公诉,有时不能代表或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受到侵害,因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必要的。
2.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令人费解。同为当事人,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从诉讼对等的原则来看,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拥有相同的机会来影响诉讼结局。很显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比,被害人缺乏平等的防御能力。所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充分参与是指一审,也包括二审。如果被害人在一审中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而又无启动二审的机会,这似乎与其一审地位不相称。
3.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是我国的特殊要求。虽然从总体上看,人民对被告人的追诉、代表被害人的抗诉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当然,将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确实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而应想法尽量克服可能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是,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体现。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合理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另一方面,检察院在做出是否起诉或抗诉的决定时,应当设立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在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充分的起诉权和上诉权,从而加强对其的人权保护。
(二)加强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防止被害人二次伤害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注9)为防止出现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世界各国纷纷加强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害。
我国刑诉法中对被害人避免再次受害的规定主要是49条和152条,即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以及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上。49条的规定因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作用甚微。能否将被害人的保护视同证人的保护以及怎样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及相关机关保护不力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没有详细的规定。152条主要是审判的不公开,但对庭审活动却没有相应要求。
2011年10月22日,深圳宝安区一位联防队员手持钢管、警棍,对一间电器维修店的老板娘进行长达一个小时的毒打和强奸。然而,我们看到的是谴责曝光犯罪嫌疑人的新闻少之又少,看到的却是各大媒体为了新闻报道吸引力,把摄像机、话筒对准了受害人及其丈夫,媒体大多是抨击其丈夫的软弱,致使受害人精神崩溃,其家属承受沉重的舆论压力。被害人已因犯罪受到了伤害,应该避免第二次伤害被害人。因此,我个人认为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应该得到保护,例如,减少或避免在公众、媒体上的曝光率。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以要求通过闭路电视的方式代替法庭上的陈述并有通过闭路电视理解庭审内容和回答问题的权利;有要求法院保护其名誉和隐私的权利;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于庭审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有要求责任机关赔偿的权利。
另外,在我的工作实践中,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的报案率有时是非常低的,进入侦查人员视野的刑事案件仅是事实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大量存在着许多隐性案件、犯罪未知数,被害人在受害之后根本没有报案,其合法权益自然无法得到维护。在办案过程中,被害人与我们警察之间相互不信任,我们有些警察对被害人漠视,缺乏应有的耐性和关心,仅把被害人作为询问调查的对象、侦查破案的工具,没有实际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还有些警察无端的不信任被害人的陈述,导致罪犯逃脱法网。警察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执行逮捕后不通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措施的变更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采取,被害人更是无从知晓;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刑事决定不服,也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无法及时得到恢复。在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中,警察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有可能长时间扣留,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化,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人身检查,在向被害人讯问时不照顾其心理感受,从而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往往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甚至隔绝。这种心理任其发展,会导致以下恶果:首先是个人复仇,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对司法活动能否保护自己的权益持怀疑的态度,于是寻求通过自己复仇的途径以满足自己的心理需要,这时被害人就会转化成新的犯罪人。其次是自我摧残,随着精神孤独感的逐渐增强,在无法得到理解和有效援助的情况下,势必走上精神崩溃的边缘。有人称这种被害人有心理上自我谴责或者自我摧残的过程为第二次被害。我个人认为,为了使其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生活“再次被害”,除了从财产上对其进行赔偿或补偿外,还需要提供其所需的服务,这就需要社会援助制度及其相关的社会援助组织的存在。通过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及时的医疗服务、必要的心理咨询服务等多种途径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 平衡其受害心理。例如可以成立“被害人服务中心”。专门接待被害人、诊断各类被害症状、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社会福利性的被害人保护机构。这些设施设于城市和社区中心,由曾经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社会志愿人士和医务、社会、法律等方面的工作人员组成,为被害人提供昼夜服务,这些自发成立的社会援助组织不但可以避免国家机关中的一些官僚作风,而且更能理解和同情被害人的真实痛苦,有利于采取周到有效的援助措施,缓解和减轻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我国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即开了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的先例,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包括被害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了法律援助工作。虽然该条例尚有许多不足之处,但对于被害人的社会援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应将随着对被害人的关注而完善。然而,这只是其中之一部分,我个人认为还有就是应当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考虑到我国拥有庞大的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队伍,建立这类组织十分必要。即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同时也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随着对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害和可能会受到进一步被害的认识,以及对保护被害人权益与犯罪人待遇之辩证关系的思考,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改革,旨在使被害人得到公平的待遇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在欧洲,赔偿令的使用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方法。赔偿令与其它法庭侵害赔偿判决的基本区别在于其执行力。其它法庭侵害赔偿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被害人有责任请求执行;但赔偿令是刑罚处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其次,赔偿令优于罚金,使被害人免受潜在的损失。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所作的最重要的改进,就是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刑罚处罚。如果法庭不选择这种处罚方法,则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动机。在德国,根据1986年法的规定,被害人能够在刑事审判中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这种规定使原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请求人得到了立法的帮助。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曾曾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民革武汉市委员会曾提出《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建议》。(注10)我认为我国一方面应当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另一方面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此外,对于权利主体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非物质(非财产)上的损失,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过错程度、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同时要突破《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损害赔偿物质损害的范围,将赔偿范围扩大为所有犯罪造成的所有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建立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后,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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