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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素质和司法改革——论司法改革下的法官考评机制虚化之克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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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素质和司法改革——论司法改革下的法官考评机制虚化之克服(三)

    (一)法官任免制度不科学

    我国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并不高,不少法官的审判专业水平令人担忧,业务素质职业化、专业化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法官实际解决问题的水平、业务能力与现实中实际标准有较大出入,主要表现为:第一,学历偏低。根据我国的《法官法》,法官学历只需为本科以上。在基层法院工作的诸多法官中,绝大部分为大学本科毕业生,但其中本科专业为法学的所占比重则少之又少。反观世界其他国家,比如美国,该国要求大学本科阶段学习后还须到法学院学习三年,在取得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律师工作六年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被任命为法官。相比之下,我国确定的法官学历底线,实在远远低于许多西方国家。第二,来源复杂。由于历史原因及特殊国情,我国很大一部分法官来源于教师、转业军人等。因此,专业素质并不会很高。法律是一个需要不断学习的学科,需要不断的更新自我法律知识面,多方位的学习法律,从而能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但现实中,多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并未更新知识面,导致简单案件复杂化,拖延案件审理天数,也降低了工作效率。

    但是即便法官素质偏低、业务水平不高,大多数的在线法官调离审判岗位的情况也并不多见。目前,考评的办法仅都是针对优秀的法官制定,对于业务方面并未设置不合格的分数线或评定标准。因此根本不存在“不合格的法官”,考核的非竞争性、非淘汰性的特征明显。在法院审判一线的法官,除非是身体、年龄、提任、外调等原因外,或者是法官存在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时,才会离开审判岗位。在法官队伍素质鱼龙混珠,但我过也并没有制定法官淘汰制,所以考评的合格线通常偏低,标准也被放宽,再加上前述的考评机制虚化等,故对于目前法官的各项考评就很难体现法官的优劣之差。

    (二)法官晋升制度不合理

    考评结果得到有效运用是考评机制有效运行的条件。当前我国的法官晋升制度并不合理,使得考评结果能够被运用的空间也有限。

    1.法官等级晋升方式过于行政化,从而淡化了对法官考评结果的运用。

    我国法官被划分为四级十二等,从最低的五级法官到高级法官,再到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虽然《法官法》规定,“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实际情况却是,行政职位、行政级别、审判资格,以及党内职务等方面获得作为法官晋升的捷径。法官等级本身的自然晋升规律并未被法官们所看好,从而使法官自身定位作用变小。法官的晋升通道并不依附于法官自身晋升规律,于是法官的职务、德才、业务水平、审判工作业绩、工作年限在实践选拔优秀法官的过程中也就失去了其功能。

    2.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晋升的过程,并未体现出法官考评结果的影子。

    我国目前并未建立完善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一样,对于招录预备法官多数是面向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大学应届毕业生直接招录,而上级法院的法官等级高于下级法院,在甄选以最初任职法院级别决定法官能力,被戏称为“出生决定论”。( )即使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调法官,也基本上以考试的方式进行,而法官考评结果在其中并未发挥任何作用。

    3.法官等级在工资待遇上的有限作用,也限制了考评结果的运用。

    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目前法官的工资高低主要由行政级别决定,工资也不会因为法官的等级高低而产生差别,这也使得法官并不是非常在意等级的高低。所以实际情况是,极少的管理者将法官等级作为法官的激励手段,多数的法官晋升都是根据年限而定,故从目前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法官考评的过程和结果也就自然不会被重视。

    (三)法官流失造成的管理难

    在案多人少、信访压力、晋升空间狭窄等诸多因素的协力下,我国正面临严重的法官流失现象,并且流失的多为能力强、业务精的骨干法官,正式因为案多人少,法官的缺口仍旧非常的大,同时也因工资部分并无过大差别,导致了一些不愿意离职的法官,更希望能够调到压力较小的后勤综合部门就职。奖惩虽是法官考评的目的之一,但在这种背景下法官考评就难以发挥奖惩的作用。

    四、法官考评机制的复归与重构

    (一)系统改革考评机制

    考评机制如要在法官管理制度改革下进行系统化的重构,就必须要与法官选任、晋升、退出等机制相配套,否则肯定难以有效的发挥考评机制的作用。当前法官评价制度的虚化,根源正在于各个环节并未配套协作。各个国家、甚至一国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法院,都有着属于其自身的不同与他人的法官考评机制。例如在考评周期上,有的3年一次,有的5年一次或者更长,也有的根据法官的年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考评周期。在考评节点上,有的在届中进行考评,有的在届满决定是否留任时考评。在考评主体上,有的由法院内部进行考评,有的则由外部的委员会进行考评。在考评内容上,各国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何种考评,都是与它们的法官任免制度相匹配的。例如终身制一般在届中进行考评,定期制一般在届满时考评。例如,许多人认为法官考评应当承载优胜劣汰的功能,然而由于法官退出机制不健全,这一功能基本上没有发挥到作用,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法官考评的意义。再如,行政化的法官管理制度,对应的是行政化的考评机制。超越这一现实的理想化考评体系,必然难以融入到管理制度的整体中,从而发生异样的变化。因此,完善考评机制,应当是与法官管理体制改革同步进行。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提出去除行政化的背景下,法官考评机制也应借机回归到司法的本性中来。

    (二)提升考评主体权威

    考评主体的权威性是考评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的前提。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副院长等人组成,但是在实践中,考评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并不实际参与考评工作,而主要由临时召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相关考评信息的收集。院长、副院长等人听取汇报后,决定考评的结果。由于实际考评主体的权威不够,他们做出的意见往往不能做到客观公正。因此,考评的信息收集主体应当更加的权威化。可选途径有以下两点:

    1.主体外部化。例如由人大代表组成一个相对权威性的考评组织,负责收集考评的相关信息,并形成相应的评价报告。类似的做法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棕榈郡,由法律工作者协会负责对法官进行评价,调查员由协会从律师或法学院毕业的有法学学位的人中雇用。

    2.要求院长亲自参与到考评工作中来,即院长必须尽量掌握直接的考评信息。例如德国法律要求法院院长必须亲自随机查阅被考评法官的判决书,了解其工作进度,以便对其工作情况形成完整的认识,并亲自撰写评语。( )

    (三)扩大信息收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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