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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成因及防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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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成因及防范(三)
    8、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是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有^^文档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再次,家庭暴力破坏家庭的和睦与安宁,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和进步。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与安宁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发展,而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人身、人格、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中去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发展有直接的作用。此外,由于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信任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后,如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更有甚者,会因此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历史原因

    1、家庭暴力是男权文化的产物。

    我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李达在其《女子解放论》中对男权文化有较透彻的揭露。他指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都以男子为中心”,以维护男子利益为转移,在这样的社会里,“女子……变成男子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子起来”。“社会就以男子为中心,一切思想行为,适于此种社会,都被采用,不适的都被排斥了”[4]。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女在家庭及社会中结构不平等。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性则没有。即使挪威等北欧国家有“妇女天堂”之称,但仍改变不了男权文化的主流地位。男权文化就是家庭暴力存在的最本质原因。

    2、家庭暴力是夫权思想的毒果。

    几千年来形成的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男子是天然的统治者、女子应以服从为美德等一系列封建伦理观念由来已久,根深蒂固。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指出,中国妇女受四种权力的压迫,这就是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在家庭中丈夫对妻子有权利,妻子对丈夫有义务。这种权利大到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或奴隶,丈夫可以对妻子为所欲为。“夫者,妻之天也”的夫权思想虽然在新中国受到男女平等思想的校正,但传统是一种习惯势力,它的影响还很深,夫权思想严重的丈夫还是可能采取暴力解决家庭矛盾。这些人在旧的夫权思想支配下,很难把妻子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看待,而以管束老婆、殴打老婆显示自己的存在和力量。这一落后观念的另一负面影响,是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强化了施暴者的威风,助长了其恶劣行为的滋生、蔓延。

    (二)社会原因

    1、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危害认识依然不足

    社会宽容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除了后果严重的案件,对一些伤害不大、情节较轻微的暴力现象,“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一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把它排斥在法的管辖范围之外。这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的一种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姑息纵容。江苏省妇女儿童权益部副部长陈芬说,大部分受虐待的妇女都曾向她们的娘家、当地的派出所、村(居)委会等求助过,但多因受暴者与施暴者是夫妻关系,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一推了之。即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评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做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2、维权意识需要提高

    在实践中,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被害人控告加害人并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加害人给与处罚[5]。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因而不愿使对方受到处罚,是拯救家庭还是把施暴者送上法庭,受害人往往对此犹豫不决。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常陷入两难境地,这些都使得家庭暴力难以认定、处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维权组织面临的共同问题。

    (三)法律原因

    1、立法相对滞后,法制不完善,使施虐者有空可钻。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对于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惩处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当中,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有的规定也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在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也就是说,家庭暴力不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会有司法介入。

    2、损害赔偿无法操作。

    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可是,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有可能成为双重受害者: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支出。这正是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因此,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不使其与一般的法律规则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技术上的一个难题。

    3、限制律师的取证权。

    家庭暴力作为自诉案件,当事人举证证明加害事实是应当和必须的。如案发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调查取证应首先由公安机关掌握有现场勘验情况、被害人的陈述与施暴人的供认,以及询问证人的笔录等。而当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经常被公安机关以只向法院、检察院提供为由拒绝查阅案卷。但是,法院却要求律师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又一次将被害人阻挡于控诉大门之外。

    (四)其他原因

    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经济、教育水平差异、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以及个体因素等。

    1、男女两性在经济方面的实际差别,是产生夫妻暴力的重要原因。由于种种因素,男女两性在经济方面差别明显。女性在经济方面的劣势状况,决定了她们在生活方面依附丈夫,从而也就摆脱不了对丈夫的人身依附和精神依附。那些在经济上、体力上处于优势的丈夫,在夫权思想的支配下,在家庭中常以支配者的姿态自居,进而时不时大打出手。

    2、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一定的联系。

    《中国妇女报》的“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在问及家庭暴力产生原因时,55.4%的人认为是男人素质低。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的一次大型婚姻家庭质量调查显示:丈夫是否打过妻子这一点与年龄、教育程度、职业及性别有关。年轻的、教育程度低的以及除干部、知识分子以外的人有更大的概率打过老婆。

    3、法制宣传开展的不够深入和广泛。

    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或犯罪行为。而司法人员受“宁拆千座庙,不破一门婚”的传统观念影响,在执法和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力度不强。此外,执法监督机构的缺乏,执法监督力度不够,也是家庭暴力不断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家庭暴力的防范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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