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摘要:驰名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它代表企业的形象并成为企业的象征。正因为驰名商标影响如此巨大,其所受侵害也尤其严重,驰名商标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知识产权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先阐述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然后介绍了国外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发展概况,接下来对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救济体系的概况做了介绍,最后指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 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2001年12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及其保护,但我国从1985年起就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基本的要求。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以及商标行政法均承认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以及禁止不当注册和不当使用均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也采取积极的态度。这种保护不仅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商标保护上,甚至还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方面。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入世的大背景以及我们多年来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以及保护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事实上,之所以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并非在于商标本身,而系在于其营业信誉以及消费者之利益。因此,各国都通过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来维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从而维护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其第6条之2规定:(1)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国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制者,也应使用本条规定。(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3)对予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巴黎公约》第6条之2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迄今为止多数国家和国家间双边及多边条约种保护驰名商标的基点。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上,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TRIPS协议不仅承认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在商品商标上的适用和它为驰名商标权人赋予的三项特别权利,而且还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从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态度及已经形成的原则和规则中可以看出,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甚至也不是纯粹的知识产权问题。相反,驰名商标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对抗和排挤其他竞争者,从而实现其最大限度地占领市场,并以法律认可并且公开保护 论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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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我国 驰名商标 法律 保护 制度 | 2013-02-10 12:27:53【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