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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展和完善企业集团的探讨——对企业集团公司治理结构的研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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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目前我的的职业经理人自身能力不足,难以顺利融入企业,企业所有者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信任缺失,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充分等因素,造成中国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有序的职业经理人阶层。另外,我国国有企业的职业经理人处境比较尴尬。比如,国有企业的领导都是政府任命,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再比如,2008年中国平安马明哲的“天价高薪”事件和2009年的央企“地王”事件,引起了政府的密切关注和民众的广泛质疑,并直接导致了2010年内9月份国有企业“限薪令”的出台。这些现象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并没有真正到位。

    二、企业集团公司治理结构主要问题的分析

    (一)国家股股权代表问题的分析

    国家股股权代表不确定,权利、义务不对等.我们知道,公司治理结构中最重要的是产权结构。从股权结构来看,我国大部分公司都是国家股占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地位(国有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尤其如此),这些公司虽然进行了公司化改造,但谁有资格作为国家股股权的代表,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将把谁作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力赋予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该部门一方面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和某些特定部门委派股权代表;另一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派股权代表。同时该规章还规定,具体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这样规定的结果,不仅造成国家股股权代表的随意性,而且使政府部门控制公司的行为合法化。另外,现行有关规章过多地、不具体地规定了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义务,却没有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应有的利益。这就是说,国有产权代表责权利并未很好地结合在一起。这就导致国家股股权代表缺乏作为所有者利益的驱动力,更多地是向委派他的政府部门负责,而不能很好地行使作为股东对公司控制的权利。国有产权“所有者缺位”、政企不分的固有弊端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无疑,这种体制必然会影响到企业集团母公司的经营行为,并进而影响到集团子公司的行为。

    国家股股权代表问题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在法律上明确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来源、资格,并具体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为约束和激励国家股股权代表,可尝试规定担任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人选,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持有所在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

    (二)现行法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较弱问题的分析

    股东是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对公司控制权的,而我国法律只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样在国有股所占比重过高的公司中,中小股东们因对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不感兴趣而不出席股东(大)会,使之形同虚设。中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这在母子公司体制中尤其突出。但国家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几乎都没有什么规定。

    1.《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但是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比例要求太高,在只有两个人的有限公司中这样的规定也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2.《公司法》第57~59、62~63、123条规定了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普遍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明确的责任和规定。

    3.《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但是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的比例过高,不符合股权的实际,社会公众股比例小,公众人数较多,低于也比较分散,人均持股数量少。此外,若董事会拒绝提议怎么办?法律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力,而股东和董事只有请求权而无召集权。

    4.《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一股一权和多数决原则。但是却没有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没有股东回避制度的规定。此外,没有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也没有小股东否决权的规定。

    5.《公司法》第108条,虽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是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化,难于操作,且只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应对表决权代理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并对其授权范围和行使作出必要的界定。

    6.《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的诉讼救济。但仅是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可见范围十分狭窄,不能适应公司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另外,也并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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